第四十六条 学校国资委有权对占用学校国有资产的部门的使用效益、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。

第四十七条 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学校应当责令其改正,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。

(一)未履行职责,放松资产管理,造成资产管理混乱的; 

(二)资产管理不善,造成严重损坏、丢失的;

(三)不按规定使用资产,擅自转让、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;

(四)擅自用学校资产提供担保的;

(五)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,不填报资产报表,隐瞒真实情况的;

(六)对所管辖资产损失情况不反映、不报告、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;

(七)弄虚作假,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;

(八)对用于经营、投资的资产,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,不履行投资者权益,不收缴资产收益的。

第四十八条 资产管理部门以及占有、使用资产的部门和工作人员,违反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,造成学校国有资产严重损坏和丢失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一章  附 则

第四十九条 本办法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本办法未尽事项,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五十条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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